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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凡租用电捕船在自己的养殖水域内进行作业的,应经县渔政管理部门批准。
  其他电力捕捞方法一律禁止。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养殖业的单位和个人,在起捕时都必须按起捕标准,捕大留小,保护渔业资源。淡水鱼类的起捕标准为:青鱼、草鱼一千克以上;鲢鱼、鳙鱼四百克以上;鲤鱼二百五十克以上;鳊鱼一百五十克以上;鲫鱼五十克以上;河蟹五十克以上。
  第二十二条 对排放污水(包括农田施用农药后的排水)、污染物超过TJ35—79全国通用的《渔业水质标准》,污染渔业水域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管理部门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渔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管理机构,但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管理机构的人员暂不列入国家编制,经费由乡人民政府自筹解决。
  从事养殖业的基层单位(包括农场、养殖场等)需要建立渔政管理组织的,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纳入渔政管理序列。
  各县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在当地渔政管理部门的组织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群众性护渔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市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审批;县渔政检查员由市渔政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审批;乡渔政检查员由县渔政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审批。
  经考核合格的渔政检查员,由负责考核审批的机关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员的考核内容,由市渔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群众性护渔人员在执勤时,应佩戴县渔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维护生产秩序、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及本细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渔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一)偷、抢养殖水产品的,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按渔获物品种的起捕标准,以当时市场价计算,处以五到八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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