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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二条 渔业水域闲置费由渔政管理部门征收,作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基金,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管辖水域(不包括鱼种塘)内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的,应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按市财政部门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征用精养鱼塘等养殖水域应事先征询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填没精养鱼塘等养殖水域应征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征用者应一次性支付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原鱼塘开发费用。
  国家补助开挖的精养鱼塘被征用时,鱼塘使用者应归还国家补助的开塘费用。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各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鱼、虾、蟹、贝等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幼体成育场及其主要洄游通道,应分别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禁渔期、不同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第十六条 本市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协同市、县渔政管理部门加强长江口溯河和降河的亲体、幼体及该水域内资源的保护。除市、县渔政管理部门特许外,不得在通潮河道(包括闸口)敷设张网。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损害鳗苗、蟹苗的捕捞工具和作业方式。
  对鳗苗资源应实行限额捕捞,合理利用。鳗苗生产应首先满足本市成鳗养殖的需要。鳗苗的生产、收购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市渔政管理部门发放。
  蟹苗实行限额捕捞和许可证制度。捕捞期为每年五月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止。
  第十八条 经特许在闸口张网捕捞的,囊网网目尺寸不得小于六厘米,禁渔期为每年三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和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第十九条 取缔鱼鹰。禁止使用毒药(包括含毒农药)、爆炸物、石灰水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工具和方法。
  第二十条 使用电捕船的捕捞作业,只准在自己的养殖水域内进行,并只能使用直流电,功率不得大于十九点五千瓦,电压不得超过三百五十伏特,作业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次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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