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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二)凡在国营水产养殖场和农场经营的养殖水域(包括精养塘、鱼种塘)进行养殖生产的,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向水产养殖场或农场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三)凡利用跨县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各自向当地县渔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由有关县人民政府联合签发养殖使用证。
  第六条 除养殖者在自己养殖水域内的捕捞作业外,凡需从事捕捞作业的,均应向当地渔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渔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捕捞作业:
  (一)在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市渔政管理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二)在县范围内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县渔政管理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三)外省市渔民在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由本市市或有关县渔政管理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四)科研、教学部门因工作需要,从事捕捞作业,由市渔政管理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第七条 非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作业。特殊情况,应报经市渔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指定作业水域时,不得影响引水、排涝和航运畅通。
  第九条 捕捞许可证由市、县渔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其他部门无权核发、注销捕捞许可证。
  第十条 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凡从事养殖业的,自领得养殖使用证之日起,每年每亩放养鱼种不得少于三百尾。
  放养鱼种的规格为:青、草、鲢、鳙十一点五厘米以上(每千克五十尾以下),鲤十厘米以上(每千克六十尾以下),鳊、鲫八厘米以上(每千克一百尾以下)。小于上列规格的,不计入实际放养数。
  连续两年不按上述规定数量放养鱼种的,根据鱼种缺额比例,按下列公式计收渔业水域闲置费(简称闲置费)。
  闲置费=(规定放养数-实际放养数)×每尾规格鱼种市场价格(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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