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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1993)(发布日期:1993年9月14日,实施日期:1993年10月1日)废止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1987年5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域的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三条 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细则,遵循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加强管理,保护和促进本市渔业生产的发展。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协同渔政管理部门,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渔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一)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渔业水域的渔政管理,由市渔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县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包括精养塘、鱼种塘)的渔政管理,由县渔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乡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的渔政管理,由乡人民政府或所属乡渔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本市范围内跨县渔业水域的渔政管理,由有关县渔政管理部门协商制定管理办法;跨省市渔业水域的渔政管理,由市(县)渔政管理部门与有关省(县)渔政管理部门商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规定》,确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发给养殖使用证:
  (一)凡在县范围内的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个人向所在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并交县渔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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