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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6月14日 实施日期:1994年6月14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8月1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14日)废止

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九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采矿许可证的统一制发工作;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行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办的审批工作。
  市、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登记审查,审批分管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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