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公路上挖坑挖沟、打场晒粮、摆摊贸易、堆积物料、放置障碍物,影响交通安全的;
(二)损毁、偷盗或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坑穴沟井覆盖物,破坏公路路面、桥梁、涵洞、护栏、标线等公路构造物和附属设施的;
(三)破坏或私自砍伐公路树木的;
(四)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五)无行车牌证、无驾驶执照、无养路费缴讫证和酒后开车或严重超载超速的;
(六)不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章,争先抢渡或强行超载过渡,不听制止的;
(七)妨碍路政管理人员、养路费征收人员和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殴打路政管理人员、养路费征收人员和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
(八)阻挠公路施工,煽动群众闹事的。
第三十六条 在公路及公路留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在公路上设立的检查站卡必须取消。
在公路两侧五十米内开山采石或进行其他危险作业,在隧道周围一百米内挖土、二百米内开山采石的,由公安机关强行制止。
违反前三款规定,不服从公安机关决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侵犯公路路权,损坏公路路产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拖欠、漏交、拒交养路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交外,由交通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养路费的,按违犯财经纪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人员、工程建设人员和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执法守法。对于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不按批准设计施工,造成公路工程质量低劣和浪费的;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的;擅自中断交通阻塞公路的;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不能疏导交通的;利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枉法的,均应分别情节轻重予以惩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