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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失效]

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公路的新建、改建与技术改造,应根据建设需要和公路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分别近期和远期,有重点有计划地进行。
  公路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国家投资、地方投资、部门投资和养路费,也可由群众集资。
  第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按技术标准设计:
  (一)省级主要干线公路应达到二级公路标准,省级一般干线公路不得低于三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次高级路面;
  (二)县级公路和专用公路不得低于四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中级路面;
  (三)乡级公路不得低于四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低级路面。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设计施工,保证按工期完成,严格执行验收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 城市出入口堵塞严重的路段,应由交通部门和城建部门密切配合,有计划地打通拓宽,所需费用由交通行政部门从公路养路费中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条 公路改建和维修,应由公路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持交通的措施,不得中断交通。对井沟坑穴,由施工单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保证通行安全。因特殊情况需中断交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事先修通便道,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公路应全面养护,积极改善,经常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顺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志、标线完善鲜明。
  第十二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与养护,可以实行民工建勤。农村整劳动力和各种机动、畜力运输工具都有建勤义务。每年每个整劳动力建勤不超过五个标准工日,运输工具不超过两个车日。群众自愿的,允许以代金顶替建勤任务。县以上公路建设、养护动用的建勤民工和建勤车工,由公路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养护及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所需的材料、设备应列入各级物资供应计划和通过市场调节解决。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养护所用的砂、石、土料场,由公路部门提出,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划定。
  第十五条 公路的新建、改建与技术改造,应本着节约耕地的原则设计,尽量少占耕地,不占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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