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经核准的建设用地定点,逾期一年未办理征用土地手续的,原核定用地定点无效。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施工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特殊原因需要延期使用建设用地的,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并征收延期使用费。
第七条 自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用地定点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始得用地。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筑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市规划区内开挖取土、堆土。确需取土的,由所辖区城建部门批准,按批准范围及高程取土。
第十条 在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
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持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计划和建筑总平面布置图及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定点,审查建筑设计手续,核发建筑施工许可证。
新建大型建筑及在宽度三十米以上干道的临街建筑,要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色彩、风格,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凡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有害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安装有振动、噪音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消防、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