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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征用果园、茶园和成片林地的,每亩安置补助费按邻近水田年产值的一至三倍计算。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易地重建的,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用地单位按重建地的类别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生产用地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或需要搬迁的,用地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或负责搬迁。
  第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村企业建设使用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生活。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算,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必须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多余的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乡(镇)村企业建设使用土地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被用地单位必须用于发展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作他用,不得占用、私分。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的要求,可以使用荒山荒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提倡修建楼房,节约用地。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荒山荒地和空闲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包括住房、杂屋、厕所、畜舍和庭院晒坪),山地、丘陵不超过230平方米,湖区、平原不超过200平方米,城市和县城近郊不超过160平方米。在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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