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址定点,拟定用地范围。在县级市以上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市建设部门选址定点,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凭建设单位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年度建设计划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征用土地的审查、报批和发证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鱼池、藕池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果园、茶园和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的补偿标准计算;征用用材林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50%计算;征用荒山荒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20%计算。
(三)征用以灌溉为主的水塘需易地造塘的,支付新塘建设费和新塘占用土地补偿费;不需易地造塘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计算。
(四)征用宅基地的按邻近水田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青苗,生长期不到一年的作物按一季产值计算,生长期一年以上的作物按一年产值计算或根据生长期补偿实际损失。
(二)经济林木,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酌情补偿损失,不能移栽的作价收购。用材林木,可以由原所有者砍伐,酌情补偿损失,也可以作价收购。
(三)成鱼,按一年的产值计算补偿实际损失。鱼苗、鱼种,按育苗、育种期满出池时的价值计算补偿实际损失。
(四)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拆迁补偿或折价收购,也可以用相当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抵偿。
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征用的土地上抢种、抢建的青苗和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鱼池、藕池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