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调处;调处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市建设规划,应组织城乡建设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布局,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乡非农业建设用地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全省非农业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控制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各级人民政府申报或审批城乡非农业建设用地,不得突破用地计划控制指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应当节约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承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合理利用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承包合同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土地建房、采矿、烧砖瓦。
第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2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耕地5亩以下,其他土地15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1千亩以下,其他土地2千亩以下的,以及征用城市专业菜地、精养鱼池的,经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1千亩以上,其他土地2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