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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日期:1992年4月28日 实施日期:1987年5月17日)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5月1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7年5月17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二号公布,1987年5月1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均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并配备土地管理人员。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其他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按隶属关系接受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加强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郊区和农村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土地改革以来依据法律和政策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土地;(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三)国家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城市郊区和农村的土地,除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仍然属于该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须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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