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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74号)》(发布日期:2002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8日)废止(原因:已按1998年国内贸易部发布的《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
(1987年5月26日 粤府办〔1987〕6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机动车辆交易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旧机动车辆,是指已使用半年以上的汽车(计划进口的旧汽车除外)、拖拉机、摩托车、特种车辆等(以下统称旧车)。
  第三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买卖旧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旧车买卖统一由物资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并已办理工商登记的汽车贸易中心、汽车销售点(以下统称交易点)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增设旧车交易点,应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能营业。
  第五条 物资行政管理部门是各旧车交易点的主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交易车辆的来源、用途、技术性能等进行鉴定,出具统一格式的《广东省旧机动车辆鉴定表》。
  公安部门提供前款服务的,可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七条 交易点要为旧车买卖提供场地、市场信息和其他服务设施,并可开展代购、代销业务。
  交易点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成交车辆总值的百分之一。
  交易点经营所得的服务费,应按税法规定纳税。
  第八条 进口旧车不准销往住省外。因特殊情况需销省的,须由交易点报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并并报请国家物资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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