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未经编制部门批准,干部管理部门不予配备和任命干部,劳动部门不予核定劳动工资基金,财政部门不予拨给经费,银行不予开户。
第十五条 市直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区县有关部门提出增设事业机构、增加事业编制的要求。有关机构编制事宜,应由主管部门向同级编制委员会反映。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超编配人。市、区、县编制部门应定期与市、区、县计划和劳动人事部门沟通编制和劳动计划执行情况,合理安排大、中专毕业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分配安置计划。编制已满的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其事,超编配人。
第十七条 各类事业单位除上级机关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行政人员与工勤人员的比例不得超过控制标准,超过控制标准的要逐步调整。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计划外用工。凡在事业单位顶岗的集体所有制职工,一律纳入本部门的编制数额(临时工、季节工、补差工除外)。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均不得从事业单位长期借调人员顶岗工作,事业单位有权拒绝上级机关从本单位长期借调人员,确因临时工作需要从事业单位借调人员时,必须经同级编制委员会批准,履行借调手续,规定借调期限。未经批准擅自借人的单位,一经发现,被借调人员的工资全部由借人单位负担。同时,按权限核减被借调单位的人员编制。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带薪学习、培训、出国两年以上的工作人员,一律在编制内安排。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科研、设计、文艺、新闻、出版等事业单位放开搞活,实行企业化管理,逐步做到经济上完全自给。对经济效益好、收入稳定、可全部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编制员额可予适当放宽(以收缴各种管理费用为经费来源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常年任务不足和社会经济效益差的事业单位要限期整顿。经整顿一年后仍无明显效果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并。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变动。对擅自增设机构和超编配人的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