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规定
(沈政发[1987]125号 1987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为促进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属全体股东所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享受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三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依照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民主管理的原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职工入股即为企业股东。股东是企业的劳动者、经营者和财产的所有者,与企业俱荣俱损,盈利共享,风险共担。
第五条 企业股份分为基本股、积累股和期限股。基本股和积累股,除职工退休离厂外,不得中途退股;期限股原则上定为三至四年,不得中途退股。遇特殊情况中途退股的,须由股东大会决定。
凡股东必须入一定数量的基本股和期限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以前的原有资产原则上不入股,效益好的企业可实行全部或部分资产入股,作为集体股。
第六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集股金额和职工个人入股最高限额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新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需要扩股的,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
第七条 股东退休后要求继续保留股权,须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保留股权者继续分享红利,承担亏损责任。股东故去后,将股金一次性结算,退给继承人。
第八条 股东经批准中途退股,须待年终结算后兑现。股东自动离厂时必须退股,但只退个人股本金,增值形成的积累股的退还,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
第九条 股东有选举董事会成员和厂长(经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有凭股金证领取红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