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落实“星火计划”项目一律采用合同制,由市科委或县(区)科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星火计划项目合同》。
第八条 凡应用面广、技术水平较高的“星火计划”项目,市科委或县(区)科委应采用招标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九条 筹措“星火计划”项目的专项资金,应本着匹配投资原则,以项目承担单位自筹为主,银行贷款和财政拨款为辅。
对列入“星火计划”并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有关银行应从贷款上给予支持。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每年要根据财力拨出一定数额的专款,作为“星火计划”项目的匹配拨款。市财政部门应以一九八六年“星火计划”专项基金为基数,按财政收支状况予以增减拨款,逐步建立市“星火计划”基金;县(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县(区)自留资金状况予以拨款,逐步建立县(区)“星火计划”基金;市科委每年从科技三项费用中划拨一定额度,用于“星火计划”的超前课题研究。
第十一条 用于“星火计划”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对擅自挪用的单位,有关部门要立即收回资金,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承担“星火计划”项目的单位可试行科研生产联合股份制,采取企业或村民投资入股、以股代劳、新招工人带资入股等方式,筹集匹配资金。
第十三条 为实施“星火计划”提供技术服务、进行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企业,可按沈政发〔1986〕102号文件规定的比例,提取有关人员的酬金。
第十四条 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停薪留职到农村承担“星火计划”项目,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可通过协商确定。离退休的科技人员也可应聘到乡镇企业参加“星火计划”项目攻关,其报酬由双方商定,原离退休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实施“星火计划”项目所需物资,凡属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物资部门应优先供应,并适当调剂品种、规格;项目完成后,投入生产所需的物资,主要靠市场调剂,物资部门应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