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照《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第
十八条第1项的规定,对外地来京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或变更登记的,责令补办,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留宿流动人口的单位及个人违反户籍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依据
(一)依照公安部《
暂住证申领办法》第
十四条第3项的规定,对雇用无暂住证人员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5项的规定,对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的,不按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依照《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第
十八条第3项的规定,对向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1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1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依照公安部《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
九条第2项的规定,对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的行为和处罚依据
(一)依照公安部《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
九条第1项的规定,对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