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属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应按照《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二)属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作相应的决议、决定。
(三)属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应当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该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该事项的决策方案和可行性说明;
(四)该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论证、调查分析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的重大事项或者报告在作出决议、决定之前,应组织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方面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重大事项或者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听取意见、建议、并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两月内予以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在收到之日起,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不需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办理,办理部门应在两月之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遵守和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认真办理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建议。有关办理和执行情况,应在规定时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应当提请或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而未予提请审议或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提请审议或报告;
(二)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