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5年5月18日乌兰察布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本市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工作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全市各族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社会各方面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一)实施《
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依法治市,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调整和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市财政预算的调整和市本级财政决算;
(四)涉及全市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措施;
(五)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六)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七)确定本市永久性节庆日和市徽、市树、市花等本市重要标志;
(八)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