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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内蒙古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决定授予市级的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一)实施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实施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全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依程序监督评定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政清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情况和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撤销本行政区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原因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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