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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级补助区县(自治县、市)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市级补助区县(自治县、市)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渝财社〔2005〕63号 2005年5月1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补助区县(自治县、市)(以下简称区县)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卫生部《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24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卫生事业专项资金指中央和市级补助给区县的各种资金,包括支持卫生机构设备和免费疫苗药物购置、人员培训、重大疾病控制业务工作补助等。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统筹规划、统一分配、分级管理、专款专用、追踪问效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根据中央专项资金补助要求和实施方案,统筹考虑以前专项资金使用效果、管理和绩效评价情况、其他渠道(如发改委、国外贷款)已安排的专项资金,按轻重缓急原则经综合平衡后确定资金、项目分配方案。
  第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根据专项资金用途确定具体实施方案,卫生部门负责项目实施工作。项目实施单位必须指定合格的专兼职财务人员,设立专帐,负责项目资金管理。
  第六条 各区县财政、卫生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补助后,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和项目管理方案要求,及时将专项资金分配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七条 项目实施所需设备物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行招标采购。大宗物品采取由中央和市级招标采购的办法。零星物品由区县财政、卫生部门按规定采购。
  第八条 各区县财政、卫生部门要按照市级核定和下达的项目管理方案、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一般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项目或项目具体内容的,报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审批。
  第九条 专项资金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市级规定的管理方案、专项用途之外的项目以及国家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不得用于开支行政事业经费;不得用于各种罚款、偿还债务、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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