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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苏州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

  (四)临时救济对象。指因天灾人祸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的对象,可凭本人申请,按审批程序可得到应急性临时救济。
  三、救助制度和救助标准
  针对困难群众的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施救,由市民政、卫生、教育、劳动社保、房管、司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和分工,各负其责,贯彻落实市政府已出台的有关生活、医疗、教育、就业、住房、法律等方面的救助政策,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形势变化,不断完善各项救助制度,并适时调整救助标准。
  (一)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
  根据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04]45号)文件精神,各地要进一步落实五保供养政策,将五保供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整合资源,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力度,加快农村敬老院设施建设,全市五保户集中供养率不低于85%。
  (二)完善城乡低保制度
  民政部门要全面落实《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苏府[2001]60号)(以下简称《城镇低保实施办法》)、《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苏府[2002]136号)(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实施办法》)及《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苏府 [2004]139号)中有关符合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低保范围的文件精神,按照“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制度完善、措施配套、运作有序”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城乡低保制度。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标准,建立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规范报批程序,加强动态管理,实行分类施保,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要建立低保家庭成员就业后“救助渐退”制度,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积极就业。
  自2005年6月起城镇低保标准提高到月人均300元,农村低保指导标准提高到月人均180元。城乡低保对象实行差额救助,以下低保对象按相应标准实行全额救助:“三无”对象按标准的140%,经市劳动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按标准的120%,其他艾滋病和癌症、尿毒症、白血病患者按标准的 100%。
  低保边缘第一类对象救助标准参照低保同类对象标准执行,其中本人无收入的按低保标准全额救助,其他对象实行差额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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