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5)299号 2005年5月19日)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规定,现将我局总机构管理费审批的程序和规定进行明确,请依照执行。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条件和范围。
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全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下属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下属企业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提取。
二、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一)总机构管理费审批,应以本年度总机构预计管理费合理支出数,减除总机构本年度预计的各项经营性收入、非经营性收入,以及总机构上年度管理费税后结余,确定本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
1.凡管理费提取标准低于税务机关上年度批复数额的,应以确定的总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为本年度管理费批复数额。
2.凡管理费提取标准高于上年度税务机关批复数额的,原则上应以税务机关上年度批复数额为准。特殊情况下,管理费确需增长的,税务机关应结合当年总机构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增长因素予以考虑。并以税务机关上年度批复的管理费数额为基数,增幅不得超过全部下属企业的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3.本年度管理费提取标准是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