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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规定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3.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4.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后,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另有约定,承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的种类和内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文件应签署编制人员姓名,加盖单位印章、编制人员的编审资格章。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者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三十二条 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在本文规定的时间内,向承包人提出,并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30日内与承包人协商。异议期满未提出异议,或者协商期满未与承包人协商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人进行竣工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且与承包人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于委托审核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0日内,将承包人提交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交付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实行执业资格制度。
  第三十六条 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从事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时,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2.审核人员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相应等级的《江苏省工程造价编审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3.外省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入我市承接业务时,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核验;省内市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入我市承接业务时,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审核成果无效。
  第三十七条 工程结算的审核必须以第二十九条为原则,不得高估冒算或者低估漏算,有意抬高或者压低结算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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