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发、承包双方对工程主要材料(含设备)价差的计算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因变更导致工程价款发生变化时(或者因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或者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超出合同约定幅度范围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者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发包人和承包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或者综合单价)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标准计价规则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五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 变更价款调整按如下办法确定:
1.变更确定后14天内,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
2.变更确定后14天内,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
3.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其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4.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者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5.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和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纪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
第二十八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尽量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由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四章 工程结算与审核
第二十九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当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及有矛盾的,发、承包双方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