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器具、车辆;
(三)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四)直接排放餐饮业和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五)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和镇区范围内的河道擅自停放船舶。
(六)河道绿地内停放车辆,放养家禽家畜,在沿河护栏、杆线及(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第三十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十一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清障,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省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
第三十二条 河道堤防及其附属物等公益性工程的管理、维护费用,各级政府应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予以解决,也可以从当年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或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中适当安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河道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免除其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取土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四十五条、
四十七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没收非法所得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