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在已明确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上,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现状,分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处理。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无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且为一九八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颁布实施以后发生的建设用地及附属建筑物,视为违法占地和违章建筑。一律依法收回或依法拆除,不予任何补偿。
凡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持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的,在市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时按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补偿办法执行;在市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按水利工程用地补偿办法执行。凡占用河道管理的土地,原系县组织群众开发,并分配给群众耕种且纳入计税面积的土地,使用时按照重点水利工程征地标准予以补偿。
凡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等资源型工程,目前,已由乡村因化解债务对外承包使用的,经营者应严格按照此细则要求,规范经营。承包合同到期后,不得再续包。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功能区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定期组织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将水质监测资料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经批准设置的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
在城市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设置河道排污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旅游资源等各类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管理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河道内禁止采用圈圩方式从事水产养殖。主要行洪、引排河道内,禁止从事网箱、网围养殖和设置各类阻水渔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