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上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区)的河道为市管河道,在一个县(区)范围内跨乡镇的河道为县管河道,一个乡镇范围内的河道为乡村河道。
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县管河道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乡村河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河道实施监督管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堤防、防汛通道、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各5至10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县乡河道有堤防的,以河道堤防背水坡脚外10米为界。
淮河、怀洪新河、新汴河、新濉河、老濉河、徐洪河、中运河、古黄河、西民便河、六塘河、二干渠、沭新河、洪泽湖挡浪堤的管理范围为背水坡堤脚外20米;骆马湖堤防为背水坡堤脚外40米;淮沭河、新沂河为背水坡堤脚外50米。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河道的任何活动。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将施工方案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在影响防汛安全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包括利用固定或者其他非流动船舶从事各类活动的,应当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涉及航道的应事先报请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