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1992)(发布日期:1992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1992年9月10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1999年8月22日)废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6月1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1989年6月19日重新公布)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格执行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应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