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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二十八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计划生育工作有特殊贡献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计划生育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记功、提薪或晋级等奖励。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生育规定,但未取得准生证而计划外怀孕的,要采取补救措施,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罚款;
  (二)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再生育规定而超计划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加重罚款;
  (三)对超计划生育的,必须采取绝育措施,有关部门要按超生胎次给予不同数额的罚款:属职工超生的,还要给予包括开除公职在内的行政处分;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农业人口超生的,七年内不得农转非,也不得招为工人和干部;
  (四)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由从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超孕、超生的,由从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按本条第(二)、第(三)项规定处理;
  (五)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人员超计划怀孕的,由主管部门通知其暂停营业,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超计划生育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营业、驾驶执照,在施行绝育措施并交清罚款后,方予退回;
  (六)早婚早孕、非婚怀孕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按超生给予经济处罚;属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七)超孕、超生罚款原则上一次交清,确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第三十条 离婚、丧偶和独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对其原来的奖罚,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负责;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以上的,从再婚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同时交回《独生子女优待证》,过去已享受的优待不再退回;
  (二)如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罚: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经济罚款未交清的继续交付,双方承担数额应协商分担;属丧偶的,原罚款未交付的部分,可减半交付;
  (三)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原罚款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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