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自治区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自治区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22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桂政令(1989)2号 1989年6月20日)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 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 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
  第九条 确认因公残废(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