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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改变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废止和失效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改变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
(京财贸(1989)838号 1989年6月20日)


市经贸委、各外贸进出口公司:
  为了适应外贸体制改革的需要,提高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资金的使用效果,经研究,决定从1989年起将我市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改为简易建筑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请按照《外贸企业简易建筑周转金管理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外贸企业简易建筑周转金管理办法


  为了适应外贸体制改革的需要,提高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资金的使用效果,特制定本办法。
  一、外贸企业简易建筑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使用范围,仍按国家有关简易建筑费使用范围执行。
  二、周转金是财政性资金,由北京市财政局外贸处负责管理。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贸企业,均可向市财政局外贸处申请使用周转金。
  1.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能力,能保证按期偿还周转金和支付资金占用费。
  2.有经济实力较强的法人提供担保。
  三、借款人应提出项目可行性分析,由担保人出具担保证明,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外贸处申请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书后,由市财政局外贸处于合同签订7日内拨付资金。
  四、借款人需按合同交纳资金占用费,月费率为3‰,拨款后7日始计算,还款时一并交纳。
  五、竣工后还款。如未按期竣工,公司需在合同有效期前两周内向市财政局外贸处办理延期偿还手续,从延期之日起计交纳延期占用费,延期六个月内费率为6‰,六个月以上费率为9.45‰。
  六、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和交纳资金占用费,又未按期办理延期手续。由担保人负责还款和交纳资金占用费,并从规定的还款之日起,按日交纳5‰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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