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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十三条 鼓励对国有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优惠和扶持。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开垦荒地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制定规划。自治区开垦荒地的统一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各地、州、市和兵团的开垦荒地的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开发国有荒地,根据统一规划进行。重点开发夹荒地、撂荒地,保护天然割草场、人工草地和冬春牧场,禁止毁林开荒。开荒应以水定地,禁止种旱田。要妥善处理农林牧业生产的关系,兼顾土地原使用者的利益。开垦的荒地应有一部分种植饲草饲料和植树造林,农林牧结合经营。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开垦荒地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开垦荒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土地利用规划设计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县(市)年开荒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超过五百亩不足一千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辖县(市)年开荒超过一千亩不足二千亩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辖县(市)年开荒超过二千亩,其他州(市)、地区所辖县(市)年开荒超过一千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兵团开发其荒地,必须遵循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制定兵团开荒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开发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按隶属关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定。未经协商或裁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发有争议的土地。
  第十七条 开发荒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土地的义务,防止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和沼泽化。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风沙前沿的沙荒地禁止开垦耕种。鼓励种草种树,防风固沙。
  第十八条 对下列土地实行重点保护: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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