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兵团土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受自治区土地管理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 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兵团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由地方农牧民经营、使用并按建制移交兵团的土地,原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农牧民承包土地(含自留地、果园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或者因买卖、转让地面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以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牧民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果园地使用权属变更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兵团师(局)以上管理机构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跨县(市)的由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核发;跨州、地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
  兵团农牧团场和兵团、师(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土地使用证核发办法,由兵团规定。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或者用地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建设用地指标控制管理,占用耕地的数额,不得超过控制指标。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