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草原科学研究、教育、资源勘测调查、规划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有效解决牲畜冬春饲草,促进牧业发展,成绩显著的;
(四)在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防治草原鼠虫病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在繁育和生产优良牧草种子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七)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八)热爱草原事业,在草原工作岗位上有突出贡献的;
(九)模范执行
《草原法》和本细则,积极同违反
《草原法》和本细则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
《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草原的,责令退还草原,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2-4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草原使用证;
(二)滥垦草原的,责令停止开垦,赔偿损失,恢复植被,没收全部收入,并可处以被开垦草原年产值3-5倍的罚款;
(三)挪用或者非法占用各项草原补偿费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被挪用或者非法占用金额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进入草原勘探、采矿、修路、进行工程建设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限期退出作业区,并可按被破坏草原年产值的3-5倍罚款。超过限期未退出作业区的,按月收取延误费,直至没收在非法占用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违法采挖草原上的野生植物、药材、草皮、沙土造成植被破坏的,没收非法所得和使用工具,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1-2倍的罚款;
(六)向草原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超过标准污染草原的,由环保部门会同畜牧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和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处罚;
(七)在草原防火期内违法用火的,处以10-50元的罚款;违反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受灾草原年产值3-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