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个体幼儿园要符合安全、卫生、教育要求,要具备相应数量的教(学)具、玩具、图书和乐器,要具备供幼儿饮食、睡眠、洗漱的条件和适合幼儿用的厕所。
第十一条 个体幼儿园的保教人员与幼儿比例,原则上应为一比十五至一比二十。
第三章 个体幼儿园的审批及用房收费
第十二条 开办个体幼儿园,主办人要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幼儿教育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具备开办条件的,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持个体幼儿园《备案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园。
代办幼儿伙食的个体幼儿园,还必须同时到当地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办理《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个体幼儿园停办或迁移时,须经原审批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履行停办或搬迁手续。
第十四条 个体幼儿园的用房收费(使用自有私房除外)可按省规定的有关公房计租的三项因素(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计租、交纳房费。所用水、电、煤气等收费应按居民住宅所用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个体幼儿园冬季取暖和炊事用煤,由物资部门根据采暖面积按民用煤价格供应。
第四章 办园人员、保教人员的条件及职责
第十六条 办园人员和保教人员必须具有热爱幼教工作的事业心和高度负责的责任感,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病;而且要定期到所在地街道或乡(镇)以上医院进行检查,并有健康证明。
第十七条 个体幼儿园教师和保育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能履行保教职责,原则上应从幼儿师范学校、普通中等师范学校幼师班和职业高中幼师班毕业生中选聘。
现任个体幼儿园教师除教龄较长,胜任本职工作者外,均应逐步取得省教委颁发的幼儿教师《考核合格证书》(分为《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和《专业合格证书》两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