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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吉府法字(1989)19号 1989年6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幼儿园的领导和管理,促进幼教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幼儿园,是指个人开办的收托三周岁至六周岁儿童的园、户及各类幼儿班、学前班等幼儿教育组织形式(以下统称个体幼儿园)。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办的个体幼儿园,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个体幼儿园是整个幼儿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和集体兴办幼教事业的必要补充,属于个人开办的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条 个体幼儿园的任务和作用。
  (一)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使其身心和谐发展。
  (二)方便幼儿就近入园,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解决幼儿入园难的问题。
  第六条 城市的个体幼儿园由街道办事处负责领导;农村的个体幼儿园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个体幼儿园业务领导。
  第七条 个体幼儿园要接受卫生部门对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开办个体幼儿园的条件

  第八条 个体幼儿园应设置在环境安全的居民区,具有坚固安全的房舍及安全可靠的防护措施,符合卫生标准和保育教育要求。
  第九条 个体幼儿园要远离主要街道。室内要宽敞明亮,清洁通风,温度适宜,空气新鲜,具有适合幼儿使用的木质桌椅;室外要有一定面积的活动场地,要清除一切影响幼儿健康和危害幼儿安全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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