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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营农口企业经营业务费列支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1日)废止失效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营农口企业经营业务费列支问题的通知
(京财农(1989)883号 1989年6月27日)


市属农口企业各局(总公司)、农场局、畜牧局、水产局、郊旅、大发、农工商开发:
  为了认真贯彻北京市财政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控制企业经营业务的开支,现将市属国营农口企业经营业务费的有关列支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的经营业务费列支比例,工业企业为销售收入的1.5‰,种植养殖企业为销售收入的1.3‰,商业、供销企业为销售收入的1‰,各企业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按实际发生额在核定的比例内列支,不得提取。
  二、企业在经济交往中发生的经营业务费,分别在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中列支并单独设置明细科目反映。
  三、凡是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和其它形式提取经营业务费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已提取的经营业务费余额一律冲回。改为按核定的比例控制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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