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因用人企业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犯本人合法权益而解除合同的。
第七条 待业救济金自用人企业停发应聘人员工资之月起,每月按应聘人员离开用人企业前月标准工资的75%发放。履行聘用合同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发给三个月待业救济金,每增加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增发三个月待业救济金,但待业救济金发放,总计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待业保险救济金:
(一)按规定期限已领完待业救济金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在试用期内,因不符合聘用条件被解除合同的;
(四)合同期未满而擅自离职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人才中心(人才市场)正式介绍就业的;
(六)合同期内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七)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第九条 应聘人员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保险待遇,按《沈阳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第十条办理。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条 应聘人员被用人企业聘用,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用人企业应按应聘人员月标准工资的20%,逐月向本单位所在县、区人寿保险支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用人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在应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应聘人员聘用期满达到退休年龄的,由用人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在待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由县、区人才中心(人才市场)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二条 应聘人员退休后,由县、区人寿保险支公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发给退休养老金。在计发退休养老金时,可将聘用期间投保年限与应聘前工龄合并计算(待业期间扣除)。
第十三条 应聘人员退休条件、待遇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应聘人员与用人企业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聘用合同,并到用人企业所在县、区人才中心(人才市场)办理聘用合同签证和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依照本办法享受待业、养老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