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沈阳市人才流动待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沈政发[1989]58号 1989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流动,支持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应聘到街道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民办科研机构工作,保障他们在待业、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转业军官,大中专毕业生志愿应聘到街道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民办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用人企业)工作的,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待业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待业保险,系指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人员(以下简称应聘人员)与用人企业终止或解除合同后,在待业期间享受的待业救济。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系指应聘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应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条 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积累,互相调剂,适时调整”的原则,对待业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分项筹集,分别管理。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五条 用人企业聘用应聘人员,应按聘用合同,向本单位所在县、区劳动服务公司每人每年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三百元。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在应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六条 用人企业已经缴纳待业救济基金,应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
(一)因用人企业破产待业的;
(二)被用人企业在法定的破产整顿期间解聘的;
(三)因聘用合同期满待业的;
(四)因病经治疗仍不能从事聘用合同所确定的岗位工作,又不适于其他岗位工作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因用人企业不按聘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承担福利费用而解除聘用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