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统计部门或统计检查机构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检举、揭发人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上级统计部门对下级统计部门和同级及下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复查和纠正,并可对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
统计法》规定,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二、违反《
统计法》规定,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全年累计无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按拒报论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五、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的;
六、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和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反《
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或单位决定并执行。
第十六条 对单位、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第十五条所列行为和其他统计违法行为,还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第十五条第一、第二项行为的,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内罚款;
二、有第十五条第三项行为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有第十五条第四项行为和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八千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有第十五条第五项行为的,对有关领导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知情不报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五、有第十五条第六项行为的,对有关领导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