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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第五十条 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自治县的干部、职工可以享受少数民族地区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财政体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税收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严格执行财政税收法规,加强审计监督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力争财政收支状况逐年改善。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经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或调整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后,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由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其他地区。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补助费和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抵减正常经费。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国家规定不能减免的税收外,对某些需要照顾和鼓励的项目与企业,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可享受减税或免税。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鼓励各民族的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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