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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自治县的各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情况,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可以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畲族公民应占适当比例,应有畲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本县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畲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重视配备畲族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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