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4月29日 实施日期:1995年4月29日)修正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15日景宁畲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1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建设
第五章 干部和职工队伍的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景宁畲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依法实行畲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鹤溪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的精神,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
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同时,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