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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企业债券利息税前列支部分按财税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应按规定纳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兑付债券,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兑付债券。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兑付债券,委托代理双方应当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发售、兑付手续费由委托代理双方商定,最高不得超过债券总面额的6‰。
  代理发售、兑付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对委托企业有关债券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转让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代理发售、兑付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债券的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立企业债券发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人民银行及有关金融机构对企业债券发行的申请文件、章程、资料、报表,以及审批的证件等资料要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提取债券本息款项必须凭“企业发行债券批准书”到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
  各金融机构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一律拒绝支付债券本息的现金。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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