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3年1月1日)废止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和我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劳仲发字[1989]187号 1989年7月18日)
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物价局,中央在京单位: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北京市贯彻《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一并印发给你们,请于8月15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劳动仲裁工作系一项新开办的业务,任务重、经费少,请各区、县财政部门在核定本地区劳动部门公用经费时,根据仲裁业务轻重,核拨给一定数量的仲裁业务费。
附1:劳动部、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附2:北京市贯彻《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贯彻《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执行劳动部、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印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根据本市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劳动合同的鉴证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区、县、局、总公司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按国家有关规定从社会上招收或招聘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等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为本市规定的鉴证范围。
二、劳动合同的鉴证部门:
劳动合同鉴证工作除中外合资企业由市劳动局仲裁处办理外,其余的均由用工单位所在地区的区、县劳动局仲裁科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