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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在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奖励:
  (一)防治水污染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控告水污染事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在监督管理、监测、科学研究、综合利用、宣传教育及其他方面做出较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强行施工的;
  (二)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拒绝、妨碍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五)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水超过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并未按治理要求进行治理的;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未办理“三同时”手续,或者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检验,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排放污水超过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或者在一级防治区未经批准新增排污口、排污单位、排污总量的;
  (三)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五)拒报、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或者监测结果的。
  第三十二条 警告、罚款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行政处分由被处分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的处理建议决定;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有的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犯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行为的建设项目停止生产使用,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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