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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六)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50——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分别情况,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捞取鱼卵附着物或人工采卵的,处20——200元罚款;
  (二)擅自捕捞省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50——1000元罚款;
  (三)擅自在渔业水域内施工作业或在距离渔业水域300米以内进行爆破的,处50——2000元罚款;
  (四)使用合法渔具、捕捞方法裹获的保护品种幼体超过规定比例数额较大的,每超过1公斤处1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罚款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的15天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三十三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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