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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第四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省、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州、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渔业水域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检查员。
  第二十四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并管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荒芜费;
  (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纠纷;
  (四)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事件;
  (五)发放、查验、吊销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渔政检查员须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渔政检查证。
  渔政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二十七条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渔业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25——100元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100——300元罚款;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100——500元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50——500元罚款;
  (五)炸鱼、毒鱼、电鱼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滚钩或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捕杀不合起捕标准的鳖、蟹的,处50——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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