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成年人向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宿的;
(二)介绍、引诱、容留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宿的;
(三)以职业之便进行卖淫嫖宿活动的;
(四)性病患者卖淫或嫖宿的。
第六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等单位以及舞厅、酒吧等场所,不论其属于何种经济性质,因不履行管理职责,发生卖淫嫖宿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以卖淫嫖宿活动招徕顾客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对拒交或迟交罚款的单位,从该单位收到罚款决定书第六日起,每日按原罚款额的百分之五增收罚款。
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卖淫嫖宿活动知情不举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纵容包庇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提供车、船作为卖淫、嫖宿场所,或故意以车、船接送卖淫、嫖宿人员的,按本规定第四条或第五条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由公安机关吊销驾驶执照。
第八条 参与卖淫嫖宿活动所得的一切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卖淫嫖宿活动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不够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宿人员,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后,可实行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是对卖淫、嫖宿人员进行教育和性病治疗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行收容教育:
(一)患性病的;
(二)多次卖淫、嫖宿的;
(三)虽非多次卖淫、嫖宿,但情节较重的。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不予收容教育:
(一)不满十六岁的人卖淫或嫖宿,且情节轻微、未患性病的;
(二)初次卖淫或嫖宿,且情节轻微、未患性病的;